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陳勇勝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顏宇麟、鄧宏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蔣哲凱 黃俊傑 被 告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宇麟 被 告 鄧宏奇 鍾伯震即鍾怡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伯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怡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鍾伯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怡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及鄧宏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87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伯震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怡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及鄧宏奇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東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鍾怡澖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選 任顏宇麟為被告品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被告顏宇麟為被告品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鄧宏奇、鍾伯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品東公司於110年9月2日邀同邀同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怡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 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二)被告品東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怡澖、鄧宏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 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品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顏宇麟到庭陳述:對原告提出之欠款明細沒有意見,我知道這是借據但內容我看不太懂,我只是股東,我並不知道有這筆借款,而且我也完全不知道公司本身的運作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鄧宏奇、鍾伯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71頁),而被告鄧宏奇、鍾伯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伯震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怡澖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東公司、鄧宏奇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1萬8228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4萬6541元 3 300萬元 20萬2226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80萬4648元 2.855% 合計 400萬元 237萬164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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