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8號
- 原告
- AOO
- 被告
- BOO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子,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與A01有下述行為:
㈠於114年6月13日晚間,騎乘機車載送A01下課,途中多次撫摸A01之大腿,A01亦自後座環抱被告腰部。
㈡於114年6月17日下午,與A01在公園牽手散步。
㈢於114年6月21日下午,與A01共同返回被告住所樓下,互相擁抱並親吻(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被告與A01舉止親暱,形同戀人,逾越朋友、同事之交往分際,侵害伊之配偶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伊,伊與A01因系爭事件而於114年10月間離婚,致原告與子女家庭破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權利」,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對伊實施二週密集監視、竊錄之取證行為,侵害伊之個人資訊自主權,有違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及公序良俗,且錄影內容經變造,應無證據能力。原告婚姻已有裂痕,伊與A01互動時,不知A01已婚,縱使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行為期間僅止於114年6月13日至21日,僅舉止親暱、牽手散步,未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竊錄取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攝錄地點分別在道路上、道路旁、公園等(訴字卷第71-73、85-127頁),均為公共場所,採取遠距離攝錄,既未持續、長時間跟監,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考量若非藉此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必要性,又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維護訴訟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至21日,有無為系爭事件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事件行為,業據提出錄影檔案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並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1-73、85-127頁),核與A01證稱:時間無法確定,地點有我上課處及被告家樓下,畫面中我和被告之互動係真實發生,並有親嘴舉動等語(訴字卷第74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部分影片畫面未載時間,第四段影片地點有更動,可見原本影片均無時間、地點,且影片時間序在後之影片反而在較前面之檔案,影片經變造等語。惟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時間、畫面流暢連續,並無經偽造之痕跡,亦據A01證稱畫面中男女互動真實發生等語明確,足認為真。其中影片時間、地點雖經徵信社後置,經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55頁),且時間在後檔案反而在前,但因原告委請徵信社跟拍,既經專人處理且必須向原告報告,日期之錯誤性應屬較低,何況被告在第一次答辯狀,已承認假若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期間在114年6月13日至21日短短一週等語(審訴卷第33頁),則之後改稱影片為變造,無法證明是在原告與A01婚姻存續中之114年6月,顯非可採。
3.至被告抗辯不知道A01是有配偶之人等語,經A01證稱: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已婚有小孩,因為原告、小孩會一起參加公司聚會活動或同事私下聚會等語(訴字卷第75頁)。已證稱公司的人都知道A01已婚有小孩,而A01復證稱我在公司8年,被告在公司好像有3、4年的期間,114年3月間因為工作業務接觸而變熟等語(訴字卷第74、7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同事多年,豈可能不知證人已婚,其辯稱不知情乙節,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有為系爭事件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抗辯並未侵害配偶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4.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提出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下稱系爭疾病)診斷證明書為身心痛苦之佐證(訴字卷第81頁),被告雖抗辯因現代人生活壓力大,常有失眠、焦慮、憂鬱等情形,態樣不一,原告有此情形,並非是侵害配偶權所導致等語。審酌系爭事件發生在114年6月間,原告於114年7月8日、114年7月14日就診,具時間密接性,亦與經歷婚姻背叛所承受之身心痛苦煎熬症狀相符,佐以原告解釋115年5月13日開庭時未對A01證述內容進一步質問之原因,是因為看完勘驗畫面,心裡受影響,腦袋空白等語(訴字卷第155-156頁),則其於將近一年後尚且因觀看錄影畫面致情緒大受影響,可徵其所稱因得悉系爭事件,始罹患系爭疾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復未提出客觀科學證據可佐,並非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A01與原告於離婚前二年婚姻即有裂痕,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經A01證稱我跟原告於114年10月離婚,離婚前二年,我有提出感情不好的問題,感覺各過各的,唯一的聯繫就只有小孩,當時有跟原告說想離婚等語(訴字卷第74-75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154頁)。考量A01跟異性有系爭事件行為,客觀上狀似伴侶,卻仍證稱只是跟被告感情比較好,她的個性比較沒有邊界感等語(訴字卷第74頁);在貨車後照鏡遮擋之情況下,勘驗可見疑似女子先隔著口罩親吻男子,男子將女子的口罩撥開,疑似再親吻,後女子將口罩戴起,雙方隔著口罩頭碰頭,疑似在親吻等情(訴字卷第73頁),卻經A01證稱第一次是道別、第二次被告拉下口罩親我的嘴、第三次只是講話道別等語(訴字卷第7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男同事道別,不至於頭接近頭,達耳鬢私語程度,且竟有二次道別,顯屬可疑,可見其證述內容明顯維護自己,因此所證稱原告感情不佳,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採信。再者,婚姻生活縱有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何況原告陳稱A01從未主動提及要離婚,前兩年仍討論買房,反因系爭事件致原告主動向A01提出離婚等語(訴字卷第154頁),可徵原告尚就婚姻規劃未來進程,卻因系爭事件轉而結束,承受巨大情緒壓力痛苦,則被告所辯,無從為降低精神慰撫金之有利認定。
⑶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情狀(審訴卷第23-25、32-33頁、訴字卷第43、83-84頁,考量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揭露),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並考量原告與A01於104年6月12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與A01於114年10月離婚,被告所為導致他人婚姻及家庭破裂,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勘驗結果 第一大段 影片下方有字幕,記載時間為2025年6月13日晚上8時46分33秒,在高雄市前鎮區竹南里和平三路等語。影片全長5秒,影片由後方拍攝,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機車後方載有一名女子,女子於後座雙手環抱前方人士。 第二大段 影片下方有字幕,記載時間為2025年6月13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華里和平二路,影片全長21秒,影片由後方拍攝,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機車後方載有一名女子,女子於後座雙手環抱前方人士,前方人士將手置於後座女子兩側大腿上並撫摸後方女子的大腿及小腿。 第三大段 影片下方有字幕,記載時間為2025年6月13日晚上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竹里籬仔内路,影片全長19秒,影片由後方拍攝,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機車後方載有一名女子,女子於後座雙手環抱前方人士,前方人士將手置於後座女子兩側大腿上並撫摸大腿。 第四大段 影片下方有字幕,記載時間為2025年6月13日晚上8 時2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中里四維二路、畫面中段地點變為林泉里四維二路,影片全長1分37秒,影片由後方拍攝,一名男子原坐於車號000-0000機車上立中柱停於騎樓,男子手上拿著安全帽,後有一名女子自門口走出來,男子自機車起身走向女子,兩人一起往機車移動,男子有撫摸女子頭髮以及用雙手摸女子臉龐,後兩人戴上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離開。 第五大段 影片下方有字幕,記載時間為2025年6月17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德里和德街,影片全長1分19秒,影片由前方拍攝,一名男子與一名女子坐在椅子上牽手聊天,時而男子摸女子的手,時而女子摸男子的手,後雙方起身牽手離開。 第六大段 影片下方有字幕,記載時間為2025年6月17日17時0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德里和德街,影片全長1分56秒,影片由後方拍攝,一名男子與一名女子緊靠著坐在椅子上聊天。 第七大段 影片下方有字幕,記載時間為2025年6月17日17時0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德里和德街,影片全長1分23秒,影片由後方拍攝,一名男子與一名女子手牽手走在一起。 第八大段 影片全長3分16秒,影片由後方拍攝,無日期及地點,一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機車後方載有一名女子,男子將車子停於路旁,女子下車將另一輛機車牽出來,女子並開啟該輛機車後車廂,男子站於女子對面並摸了一下女子的臉,之後女子跨坐上機車,因貨車後照鏡遮擋,疑似看見女子先隔著口罩親吻男子,男子將女子的口罩撥開,疑似雙方再親吻,後女子將口罩戴起,雙方再次隔著口罩頭碰頭,疑似在親吻,最後女子騎乘機車離開,男子則站於路旁抽菸講手機,再慢慢走向對面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