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綉君
- 原告蔡麗紅
- 被告蘇○皓、蘇羽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蔡麗紅 被 告 蘇○皓 蘇羽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A02自 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A02、A03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車手,係協 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其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抵償積欠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少易」 者之債務,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1egram( 下稱紙飛機)暱稱「TIX」,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一職。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間在臉書虛偽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原告於113年6月6日瀏覽後,依詐騙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維穎賴憲政助教」為好友,並邀請加入「股指登高」群組及下載「長紅e指發」App,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以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使原告誤信後,先後依指示面交數筆款項予詐騙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專員,其中一次係詐騙集圑成員向原告謊稱113年7月31日上午,將派業務員前往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 遂於是日上午9時許備妥現金,至統一超商明榮門市(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被告A02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上述約定地點,佯裝成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蘇偉任」,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100萬元之損害。被告A02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時尚未成年, 被告A03為其母親並兼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及管教義務 ,任被告A02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A02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2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責任,並不爭執 ,且伊亦有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伊目前在監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被告A03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4年度少護字第339號)為證(見審訴卷第15-18頁),被告A02就本件侵權事實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A0 2上開行為業經上開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見審訴卷第15-18頁)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A02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A02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A02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A02 稱無資力還款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併此敘明。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 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A02為上開不法侵權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盡監督之責,倘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告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3既為被告A0 2前揭侵權行為期間之唯一法定代理人,即屬應對被告A02為 監督教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A03就加害行為 之發生,其是否已盡監督能事全未說明或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 3應就被告A02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A02、A03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自114年8月22日(見審訴卷第53-55頁)起;被告A03自114年8月21日(見審訴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A02自114年8月22日起;被 告A03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 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及兩造於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傑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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