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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韻筑

原告
邱嘉宏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62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62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403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甲存支票帳戶,曾借予母親經營商號周轉使用,並於民國99年、100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甲存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被告,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嗣未能清償被告上開借款,經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403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獲發雲林地院101年9月20日所作成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76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3月14日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未順利受償後,遲於113年8月16日始第三次聲請強制執行,中間間隔期間長達8年之久,均未有更新換發債權憑證之紀錄;而被告係於100年間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時效為5年,是系爭債權憑證顯有罹於時效之情況,為請求權存在消滅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雖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惟為求紛爭一次性解決,並避免被告將來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屆古稀之年,又因此事積鬱成疾,確實疏於更新債權,目前已無力應付訴訟之累,故伊已於114年10月主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希望原告能將心比心,亦撤回本件訴訟。原告既然有借錢之事實,且至今未償還,希望原告能予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之不同,原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者為全部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案件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時而言;後者則為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僅為個別執行程序之終了,但執行案件尚未脫離執行法院而仍須繼續其他執行程序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則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則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某一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均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所開啟之系爭執行事件,雖經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終結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14年11月10日函文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7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即未完全終結,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持以向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雖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惟日後仍可能再次聲請等語,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訴請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審訴卷第19-21頁)、113年11月12日本院執行命令函文(審訴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且未據兩造所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基於「支票」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為1年,因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延長為5年。復依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審訴卷第21頁),被告曾於105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效力,重新起算時效5年,於110年3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6日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可拒絕給付。又被告雖於113年10月7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被告具狀撤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縱曾於113年8月16日、同年10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且因主權利即系爭支票債權本金部分之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縱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於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從權利之時效仍亦併為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亦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雖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然該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即未完全終結。又本件既認定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該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9年7月22日 50萬元 100年6月14日 BA0000000 2 100年1月22日 30萬元 100年6月14日 BA0000000 3 100年3月15日 50萬元 100年6月14日 BA0000000 4 100年4月9日 60萬元 100年6月10日 CA0000000 5 100年5月17日 30萬元 100年5月20日 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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