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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曾迪群
  •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 原告
    曹秀芬
  • 被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曹秀芬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0549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86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間,以其持有訴外人雅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曹萬侯、林美惠及原告於83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提示後獲部分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84年11月28日以84年度票字第205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中新臺幣(下同)1,796,000元,及自8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太設公司嗣將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5年間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於105年3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㈡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83年11月25日起算3年,太設公司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僅為請求,太設公司自系 爭裁定後未有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事由,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至86年11月26日已完成。 ㈢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而自本院核發系爭債證之日,重行起算3年,被告各於106年9月12日、107年間執系爭債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分經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4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0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前者執行無效果而發還系爭債證 ,後者因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最遲 自橋頭地院於107年10月30日檢還系爭債證時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亦於110年10月30日即罹於時效。被告於114年間再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太設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非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本票請求權各自獨立,不隨同消滅,被告仍得就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即自起訴時回溯5年)部分向原告請 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41-42頁) ㈠太設公司於84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其中1,796,000元,及自8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確定。 ㈡太設公司嗣將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 ㈢被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核發系爭債證。 ㈣被告於106年間持系爭債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發還系爭債證終結。 ㈤被告於107年間持系爭債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於107年10月26日撤回執行聲請,經該院檢還系爭債證。 ㈥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後,至114年4月21日始持系爭債證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檢還系爭債證終結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 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自發 票日即83年11月25日起算3年。又太設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證,被告又於106、107年上開時間向橋頭地院聲請2次強制執行,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撤回第2次強制執行聲請,經橋頭地院發還系 爭債證等情,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㈤),而太設公司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未見 太設公司於系爭裁定後,有聲請強制執行等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之事由及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仍自發票日83年11月25日起算3年,至86年11月26日時效已完 成,及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而罹於時效等節,自非無稽。 ⒊縱認被告獲發系爭債證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未滿,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07年第2次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時效,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視為不中斷,則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後,遲至114年4月21日,始持 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㈥),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然,不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執執行受理而死灰復燃再行起算。從而,原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等節,則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已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與系爭本票關聯,有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被告另聲請系爭本票所涉借款之公司經辦、審核人員為證人,以證明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惟原告已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其簽名遭偽造之請求(見本院訴卷第39-40頁),上開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雅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曹萬侯、林美惠、曹秀芬 83年11月25日 未載  4,009,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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