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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林珈吟
被告
朱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為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管理費1,8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1,288元(雄簡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66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8,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且每月管理費1,822元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約定之押租金37,000元並未實際繳納,且自簽約時起迄今均未繳納任何租金,因欠繳租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所定2個月租金額,原告已於1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3個租金及管理費60,966元(計算式:20,322×3=60,966),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0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因此被告亦應給付從113 年7 月15日終止租約之翌日至114年3月15日共8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296,000元(計算式:37000×8=296,000),以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管理費60,966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款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房屋租金為18,500元,每月為一期,承租人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管理費每月1,822元由承租人負擔」(雄簡卷第12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為證(雄簡卷第11-17、23-35、51-69、71-8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無提出繳納房租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15日終止,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積欠其3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0,966元(計算式:18,500×3+1,822×3=60,966)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60,966元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共8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296,000元,並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8,500元,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未依規定返還,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雄簡卷第12、14頁),是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5日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共8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296,000元(計算式:18,500×2×8=296,000),並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6,966元(計算式:60,966+296,000=356,966),並自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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