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雄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讀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6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下稱業主)之「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機電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復將其中之機電設備委由原告製作,兩造先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立高低壓配電盤買賣合約書,嗣於工程期間合意追加零星材料設備(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追加後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9,818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交貨款於交貨時應給付90%,送電款5%、驗收款5%,交貨後120天未送電驗收視同驗收送電,可請領送電款5%、驗收款5%,而原告業已完成交貨,並經兩造驗收完畢,且會同豐譽公司及業主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5日驗收完成,原告已開發票請款,請款金額為1,714,916元,原告已收款金額為153,176元,已請款但未兌現金額為1,561,740元,另有合約尾款1,144,902元未付。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款項2,706,642元(計算式:1,561,740元+1,144,902元=2,706,642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642元及自支付命令(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85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豐譽公司高屏工程處鳳山工務所114年3月31日函、帳款明細、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9-21、23、25、27-28頁、審訴卷第29-31、33、35、37-38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條款、支票金額等而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6,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5月3日起(司促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