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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告
馬嘉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於113年11月9日未出席經濟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再查詢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已有逾期紀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票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各一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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