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王婉柔
被告
藍子傑 (現役軍人)

曾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萬元,及自原告民國115年1月1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子傑、曾信閎自114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藍子傑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曾信閎則擔任藍子傑收款時之監控把風工作,其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發」、「一路發」、「巴勒羅」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9時40分起,陸續假冒金管會、「盧俊宏」警官及「鍾和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星展銀行有1筆數位帳戶是原告名字,此帳戶有多筆異常金流,要管制該帳戶,現在要移交臺北地檢署調查並監管該帳戶內之金流,需將現金領出來當證物由法院公證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公園面交104萬元現金。藍子傑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再於前揭約定時間至上開公園,佯裝為「鍾和憲」檢察官之助理,並交付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原告,原告遂當場交付104萬元現金予藍子傑,曾信閎則在附近監視,藍子傑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曾信閎,曾信閎取得該筆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前開104萬元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曾信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藍子傑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應負104萬元本息之賠償責任,但目前無法一次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系爭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警卷第75-79、83至91頁),並有被告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98頁),復為藍子傑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51頁〕,又被告2人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19頁、限制閱覽卷),再被告曾信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就其所受全部損害104萬元,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