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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瑋

上訴人
即被告
帥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志
上訴人
即被告陳冠妏即寶煌地政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抗告駁回後,於115年2月12日將裁定送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應於收受駁回裁定後相當時間內,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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