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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人 許玉佳
被告
允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貴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黃品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息方式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1.74)加計年率6.5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5萬9,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品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允貴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及繳款紀錄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允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品昇既為允貴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10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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