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萱
- 被告
- 何松璋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建勳即廣合農產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勳即廣合農產企業行(下稱黃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何松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黃建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4.29%計(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惟黃建勳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19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除前詞外,就原告主張之兩造法律關係及欠款內容無其他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亦未同意分期,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分期清償之必要,是其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