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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郭任昇

  • 當事人
    蔡佩恩鄭淳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蔡佩恩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鄭淳仁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訂旅行社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被告應將其所經營之金建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建公司)已發行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其中亦包含金建公司持有之租購車(福特八人座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於金建公司轉讓時尚未繳清分期貸款,遂於系爭契約約定後續之貸款租金由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支付。待原告繳納系爭汽車剩餘之 貸款租金1期30,400元、12期共計364,800元(前3期以匯款 方式給付,後9期以支票方式給付)完畢後,始知系爭汽車 無法登記於金建公司名下,且如需自租賃公司名下移轉予第三人,則需再行繳納保證金420,000元,與兩造當初約定不 同。經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回覆兩造協議時之系爭汽車價格為800,000元,並稱系爭汽車不是租買,係車商為幫公司 節稅方才以租代買,均係以租賃方式簽訂合約等語。被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轉讓系爭汽車所有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被告因其自身因素未將系爭汽 車所有權讓與原告,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汽車買賣部 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800,000元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針對原告知悉系爭汽車及事務影印機乃是租賃 關係而僅有使用權,並不包括轉讓系爭汽車及事務影印機所有權。況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載不包含於轉讓價金所列項 目之權利金及保證金,不包含系爭汽車之保證金420,000元 ,乃因兩造均明知繳納租賃車期滿之後,租賃公司會退還420,000元,租賃期滿如要購買系爭汽車則以420,000元向租賃公司購買即可,而該420,000元租賃公司業已退還予金建公 司,是金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僅需以該420,000元即可向 租賃公司購買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2,800,000元之讓 渡金額,其中800,000元係租用系爭汽車權利價值之估算, 包含租賃系爭汽車先前已支付多年之租金而能繼續使用租賃車之權利、將來可退還之保證金420,000元、將來可得以承 購之權利等評估系爭汽車權利之價值為800,000元,並非表 示被告有義務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並無系爭汽車為800,000元價金而移轉所有權之約定,被告無 給付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該契約影本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以價金800,000元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轉讓,被告 就系爭汽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800,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簽定本契約時,應交付金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至110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且將金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小港分公司之動產,含福特汽車八人座休旅車(RCL-5797,即系爭汽車,後續貸款租金111年4月01日起由甲方(即原告)支付貸款)、事務影印機機號135066機型D2263N一部(後續貸款租金111年4月01日起由甲方支付貸款)、桌椅等附屬設備,已詳列清册(附件一)點交予甲方所有及歸甲方使用,如有損害需修復,由甲方自行負責。」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所有及歸原告使用,但並無明確約定系爭汽車於繳清貸款後登記於金建公司名下。系爭汽車原為金建公司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38頁), 就系爭汽車租期屆滿後如何處理,經本院函詢中租公司後,該公司回覆:中租公司與金建公司於108年03月22日簽訂系 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後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依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金建公司即承租人須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中租公司。系爭汽車經中租公司驗收取回後,保證金42萬元無息退還予金建公司即承租人,金建公司不得以42萬元購買系爭汽車。金建公司另由第三人林琨閔即匯款名義人匯款42萬元至中租公司,且系爭汽車係依照金建公司之意思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原告陳稱:原告已給付42萬元予中租公司,之後請原告的姊夫林琨閔作為登記名義人,後來因為要做營業用的話,要登記在車行才可以,所以才又輾轉登記給欣旺聯合有限公司、台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來轉登記給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汽車目前確實給金建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系爭汽車未能登記於金建公司名下乃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若於租賃期限屆滿,金建公司雖須返還系爭汽車與中租公司,然金建公司已依租賃契約約定,透過林琨閔為匯款名義人匯款42萬元至中租公司,並請林琨閔為登記名義人,並輾轉登記給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汽車目前確實由金建公司使用。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要件,系爭汽車目前已交由金建公司使用,應可認金建公司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亦由金建公司指定之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原告所經營之金建公司既已實質享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800,000元等 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汽車買賣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800,000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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