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周立芳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子特律師
- 被告
- 黃定中
- 訴訟代理人
-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訴外人鍾淑華有婚外情,而於111年8月1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被告於同日另有撰寫「簽發本票聲明協議」1紙(下稱系爭協議),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賠償責任,惟被告迄未給付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500萬元,然伊當時為滿福居有限公司(下稱滿福居公司)負責人,嗣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500萬元有償讓與原告,而此出資500萬元即價值市價500萬元,原告尚未支付500萬元,伊自得以此為抵銷等語置辯。(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於同日另有撰寫系爭協議,記載「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出軌(與當事人鍾淑華發生性關係)故開立此本票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以表誠意。本人並願輔佐原告公司各項業務上軌道,公司應合理給予本人報酬,並逐漸抵銷此本票。…」等內容,系爭本票之債權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聲明所載,且系爭聲明之「公司」係指滿福居公司。
(二)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5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500萬元。
(三)原告就其配偶權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1日遭被告及鍾淑華共同侵害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被告與鍾淑華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鍾淑華清償完畢。
(四)原告與滿福居公司於111年7月9日簽立營業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約定如下:
1、第2條:「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為111年7月9日,甲方(即被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即原告,原名:周芳茹)。」
2、第3條:「⒈無條件讓渡所有經營權並不得再從事船舶及室內裝修相關工作。⒉乙方於本約簽定(訂之誤)時無需付費給甲方。」
(五)被告原為滿福居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500萬元讓與原告,被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500萬元讓與原告係基於111年7月9日系爭讓渡書而來,被告並於111年11月間將滿福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將滿福居公司交由原告經營,均未領有報酬。
(六)被告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5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當時將滿福居公司出資500萬元有償讓與原告,而此出資500萬元即價值市價500萬元,原告尚未支付,伊自得以此為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償行為轉讓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依前揭系爭讓渡書第3條所示,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需付費給被告,顯見被告當時以滿福居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將營業標的無償讓與原告。而被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500萬元讓與原告係基於111年7月9日系爭讓渡書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將出資500萬元讓與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足見被告所之讓與亦係基於無償行為。而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此係有償行為,並得以此為抵銷云云,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8月18日生效,見本院一卷第27頁)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號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黃定中 111年8月1日 No.773402 空白 5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