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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岷奭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
陳宏育即紅鼻仔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育即紅鼻仔小吃店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按月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3.04%機動按月計付,另此筆借款於113年4月2日合意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萬4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多段利率評定資料維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宏育即紅鼻仔小吃店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50萬4935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5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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