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黃嘉俐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潤豫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潤豫貿易有限公司)、黃喬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潤豫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潤豫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嘉俐 被 告 黃喬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嘉俐、黃喬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嗣後於109年8月28日進行授變,約定自110年03月28日 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付利息(即1.72%+l.955%=3.675%),詎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目 前尚欠本金15萬7,341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四、五條及授 信約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相關條款約定,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 息依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逾期時依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96%+3%=5.96%),詎被告潤豫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目前尚 欠本金95萬2,368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七、八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十五、十六條相關條款約定,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共110萬9,7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嘉俐、黃喬聰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及契據變更條款影本共2份、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共3份、基準利率(月調整)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7,341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52,368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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