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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告
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石千平
被告
陳建木

陳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邀同被告石千平、陳建木、陳吳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聯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聯旺公司之負擔,且願與聯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聯旺公司於11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共計48期,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碼年利率0.33%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聯旺公司自113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244萬791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幾經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又石千平、陳建木、陳吳金蘭既為聯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帳戶一覽表、台幣歷史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45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聯旺公司為借款人,石千平、陳建木、陳吳金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0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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