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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韓靜宜

  • 原告
    詹曜羽
  • 被告
    阮○○蘇悅彰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詹曜羽 被 告 阮○○ 蘇悅彰 阮○○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被告乙○ ○為被告甲○○父親。被告甲○○於112年5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毛雞巴」、「水牛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丙○○因缺錢花用,負責出面監督不 認識之人取款後,再收取款項逐層上繳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之工作。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聯繫原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欲投資100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原告相約112年6月2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上之速食店內收取款項,並傳送蓋有「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負責人「蔡明宗」等人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丙○○,被告丙○○即於112年6月1日 委託刻印店員工偽刻「李孝全」之印章1顆後,於112年6月2日18時前之同日某時,在上開速食店旁將上開收據、印章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在收據之經手人欄蓋用「李孝全」 之印文、偽簽「李孝全」之署名,並填載收款日期、金額與目的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原告收取現金儲值款,被告甲○○取款時,被告丙○○則在對面店家監視收款過程,並待被告 甲○○順利收得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內向被告甲○○收取全部款 項後上繳該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是被 告甲○○、丙○○應對連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甲○○、乙○○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請求金額太高了,我已經被判1年7個月,不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6頁),且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又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刑 事案卷、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89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給付其1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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