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昆南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住○○○○○區○○○路00號 被

告 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青蒼

王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0年3月4日,邀同葉青蒼、王春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並立有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6紙即連帶保證書2紙為證。詎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顯示已有信用惡化情形。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合計已積欠本金157萬2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12,944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28%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8,134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28% 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23,78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8%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87,263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8%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