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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苗柔安即苗秀娟
被告
詹孝宏即詹佳州

詹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6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原告七賢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苡利花卉有限公司(下稱永沁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苗柔安即苗秀娟、詹孝宏即詹佳州、詹榮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核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依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分次撥付,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25%),其中:㈠於110年1月29日撥付355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㈡於110年2月24日撥付145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上開借款遲延借款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經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約定將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114年8月1日,利率自113年8月1日起依年息1.9%固定計收,倘永沁公司未按協議履約時,優惠還款條件即取消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詎永沁公司未按協議履約,僅繳息至113年10月30日止即未按期給付,依協議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苗柔安、詹孝宏、詹榮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6,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南分行)113年8月2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400號函暨第三次債權協商會議紀錄、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合庫屏南分行114年1月7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0076號函(視同到期)、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355萬 218萬4,368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45萬元 92萬2,03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310萬6,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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