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孜
- 被告
- 張恩豪即葳波創意社
李莘亞
王宇辰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恩豪即葳波創意社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李莘亞、王宇辰、林仕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機動計息(目前為3.72%),若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恩豪自113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96,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數度催討,被告皆拒不置理,而李莘亞、王宇辰、林仕杰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恩豪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莘亞、王宇辰、林仕杰既為被告張恩豪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萬9,622元 3.72%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1萬7,087元 3.72%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79萬6,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