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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王嘉伶
  • 被告
    王秋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王嘉伶(即陳葉榮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王秋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家蓁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葉榮妹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李淑蘭,而李淑蘭經拋棄繼承,由李淑蘭之女王嘉伶繼承,並經王嘉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卷二,第129-145、151-163、169-177頁),自應由原告王嘉伶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葉榮妹為附表土地及建物欄(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88年1月6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且縱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陳葉榮妹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淑華(後更名為A05)為姐弟關係,王 淑華與訴外人A001為合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陳葉 榮妹與A001為岳母及女婿關係。A00181年12月7日至82年6月 15日止,陸續向王淑華借貸1250萬元,後王淑華於87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告知A001權轉讓乙事,同時要 求A001供擔保,否則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陳葉榮妹及A001同意將A001名登記在陳葉榮妹名下之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A001欠借款債務之擔保, 且A001112年11月6日仍匯款1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洪秀 鳳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以清償借款,中斷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件及爭點(卷二第380-3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如下:登記日期為88年1月6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葉榮妹,權利人為A04,權利擔保總 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月5日至108年1月4日,清償日期108年1月4日。 2.陳葉榮妹於起訴後之113 年11月29日死亡。由王嘉伶於114年4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3.陳葉榮妹為A001岳母,A04為王淑華(已改名為A05)之胞弟 。 4.A00181年12月7日至82年6月15日向王淑華陸續借款1250萬元 。A00193年8月9日簽立借據,承認有積欠王淑華1250萬元。 5.陳葉榮妹與A04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爭點: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113年度審訴字 第1423號卷,下稱卷一,第17-22頁)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為原告陳葉榮妹,債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而原告陳葉榮妹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是A001有,陳葉榮妹僅為借名人云云。 惟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或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以,即便陳葉榮妹與A00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A001僅係對陳葉榮妹存 有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為A001陳葉榮妹間之內部約定, 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對A001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4.況依A001簽立之借據(卷一第109頁)記載A00181年12月7日 至82年6月15日陸續向王淑華借款,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8年1月5日至108年1月4日等節不符。被告雖抗辯有自王 淑華受讓債權之事實,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卷一第113 頁),然若王淑華於87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應通知A001生效力,但A001認此情(卷二第1 17頁),且若曾為債權讓與,何以A00193年間簽立借據,仍 承認有積欠王淑華債務(卷一第109頁),而非改稱積欠被 告債務,則被告是否對A001債權債務關係,亦有可疑,難認 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A001被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方法阻礙 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核屬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或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核屬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向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函詢(卷二第185-186、381頁),以證A001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等事實,因與本件爭點無 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6,5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816分之28) 登記日期:88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鹽專㈡字第000210號。 權利人:A04。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葉榮妹。 設定權利範圍: 同左列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816分 之28)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九如四路1991巷 9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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