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丘雅婷
- 被告
-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庭儀
- 被告
- 翁明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勤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分別於
民國111年6月27日、113年7月22日,均邀同被告朱庭儀、翁
明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及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
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0萬元 399,980元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萬元 99,980元 2 160萬元 160萬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644%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0萬元 40萬元 合計 300萬元 2,499,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