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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饒志民

  • 原告
    曾文忠
  • 被告
    鄭宇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曾文忠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佩諭」聯繫伊,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在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晴晴」指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謝進益 )而行使之,並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 項,並將蓋有偽造之「謝進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詳印文各壹枚、及偽造「謝進益」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而行使之。被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晴晴」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並表示無意見,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交付150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19頁)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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