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 原告
- 林正平
- 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律師
- 被告
- 楊左鵬(原名:楊長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已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7,200元,雙方並於110年1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1日前全數清償,被告復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1,207,2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3至19頁)、系爭本票(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1日,見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