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鄧怡君
- 原告黃惠香
- 被告陳文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黃惠香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4日起, 陸續向原告訛稱下載「雙豐APP」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面交現金。被告遂依指示偽刻「雙豐投資」之印章1枚及至超商列印「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1張,並將前揭偽刻印章蓋印於前開收款收據 上,於112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旗津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並交付上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使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但我現在監獄服刑中沒有償還能力,要等我出監後再賠償原告,我要民國148年才能出監。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元,洵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依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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