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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王清雄
被告
柯業昌

黃柏瑋

李泰澤

陳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業昌、李泰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業昌、陳恩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業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通訊軟體Telegram「胖子的天地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主持人,招募被告李泰澤、陳恩杰、黃柏瑋、訴外人吳健宏及其他成年人分擔派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幣商等工作。被告與不詳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5月18日、5月19日入會匯款予揚盛股份有限公司共7萬元;另受「立偉」指示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分別由被告派班、與原告簽約並收取款項(時間、地點、各被告所負責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柯業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俗稱打幣),造成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柯業昌:我只負責打幣、指派,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向原告佯稱,需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以獲利,而購買虛擬貨幣時,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116萬元之款項(時間、地點、各被告所負責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乙情,為被告柯昌業、黃柏瑋、陳恩杰、訴外人吳健宏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認在卷,另有監視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佐(警八卷第7、8、16至18、31、32、41、42、70頁),又被告李泰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於113年5月18日、5月19日匯款予揚盛股份有限公司共7萬元,業據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此部分匯款原告雖主張亦為被告共同之詐欺行為,惟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報案時所述:我在臉書頁面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後來我陸續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5846),與其餘3個幣商透過帳號聯繫交易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已見上開7萬元乃原告為加入「立偉」所遊說投資黃金之「Kraken」交易平台所用,與被告等人成立以出賣虛擬貨幣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不相同,不足認定為屬同一集團。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70頁)所示,乃原告自行聯繫幣商,並無其他「立偉」指定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無法難排除「立偉」本意欲詐騙取得虛擬貨幣之可能,是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據以認定此部分金額與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相關。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各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下之不同角色(詳如附表一分工欄所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渠等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對原告所受損害即其各所交付之金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所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詳如附表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欄所示)。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其全部所受損害,惟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其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擔任車手工作者應各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告李泰澤、陳恩杰、黃柏瑋係各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故難認其等需為自己未參與之行為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可取。

㈤、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經查,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11日與訴外人吳健宏達成和解,約定吳健宏賠償原告25萬8,000元,拋棄其餘請求權,但不包含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7至49頁)。惟吳健宏僅給付9,000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附表編號5部分之連帶債務13萬元,因吳健宏給付之9,000元,應生清償效力,柯業昌於9,000元內應同免責任(即剩餘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1,000元)。惟吳健宏所調解成立之金額,顯高於其應負車手損害賠償分擔金額,對連帶債務人柯業昌並不生其他免除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柯業昌、李泰澤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附民卷第9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業昌、陳恩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附民卷9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柯業昌、黃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柯昌業應給付原告12萬1,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附民卷第9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分工方式 應負連帶賠償之人 1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王店) 50萬元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李泰澤、柯業昌 2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客窘門市) 15萬元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 3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客窘門市) 8萬元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 4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博仁門市) 30萬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黃柏瑋 5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客窘門市) 13萬元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訴外人吳健宏 
附表二
主文項次 為供擔保之人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第一項 柯業昌、李泰澤 4萬元 第二項 柯業昌、陳恩杰 2萬元 第三項 柯業昌、黃柏瑋 2萬5,000元 第四項 柯業昌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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