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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綉君

  • 當事人
    孫綉梅楊政偉楊佩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孫綉梅 被 告 楊政偉 被 告 楊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政偉、楊佩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政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審訴 卷第33頁),於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審訴卷第7頁),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惟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政偉、楊佩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政偉於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林原彬、陳迦勒、陳佳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何」、「Mpower」、「巨鑫國際-福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款或監控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透過 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導加入聯繫方式後主動聯繫原告,以購買股票獲利等話術,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再指派被告楊政偉於113年1月30日17時27分許,假冒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原告,向 原告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並由被告楊政偉交付「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原告, 被告楊政偉得手後,將收取之款項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楊佩玟係被告楊政偉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及管教義務,任被告楊政偉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楊政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政偉、楊佩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政偉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4年度少護字 第55、56、57號)為證(見審訴卷第13-15頁),被告楊政 偉就本件侵權事實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21至2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上開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束(刑案少護卷第37至39 頁、審訴卷第13-1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政偉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楊政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6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 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政偉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盡監督之責,倘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告楊政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楊佩玟既為被告楊政偉前揭侵權行為期間之唯一法定代理人,即屬應對被告楊政偉為監督教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楊佩玟就加害行為之發生,其是否已盡監督能事全未說明或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佩玟應就被告楊政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告楊政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政偉、楊佩玟連帶賠償,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應自本件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35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政偉、楊佩玟連帶給付60萬元,及本件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及兩造於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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