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徐良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智
- 訴訟代理人
- 柯易賢
- 被告
- 黃義津
- 被告
- 黃邱玉梅
- 被告
- 黃秀媚
- 上列被告
-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 魏韻儒律師
- 被 告 黃姿瑋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被告黃秀媚聲請選任被告黃邱玉梅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秀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黃邱玉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邱玉梅罹患失智症,其是否能理解文字之意義,容有疑問。且其年事已高,無法出庭應訴,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縱有選任,亦因其罹患失智症,致其選任是否有效力,仍待斟酌。故為使本件訴訟能順利進行,被告黃秀媚為黃邱玉梅之長女,家族中之重大事項或金錢決定均由黃秀媚決斷,且黃秀媚亦願任黃邱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黃秀媚為黃邱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黃義津等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嗣於系爭事件審理中,黃邱玉梅出具書狀稱其同意以其名下之訟爭房屋出售金額代黃義津清償債務,惟其因罹患失智症,致其對事物之理解能力有不足之情,致前開書狀是否有效即有爭執,為使系爭事件順利進行,不致延宕,黃秀媚聲請為黃邱玉梅選任特別代理,尚屬有據。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考量黃邱玉梅年事已高,及其經濟能力,若選任律師將增加黃邱玉梅負擔及衍生特別代理人報酬由何人負擔之爭議。又其長女黃秀媚亦具狀表示於系爭事件中,其與黃邱玉梅雖同為被告,其亦為黃邱玉梅之長女,其與黃邱玉梅間無利害關係,家族中之事物亦其由決定,請求選任其擔任黃邱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選任黃秀媚為黃邱玉梅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