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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葉逸如

  • 當事人
    鄔宜樺陳秉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鄔宜樺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蘴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1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63,9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53、215頁)。經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時間,因附表編號1-13「事由」欄所示之原因事實,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13「金額」欄所示之債權,詎被告經催討猶未給付,爰分別依附表編號1-13「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1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12條、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照稅、燃料稅單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代償被告胞妹之借款轉帳截圖及存摺紀錄3張、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南 高雄分行帳號707208******之存摺內頁轉帳紀錄2紙(代償 被告中國信託信用卡費、裕富貸款、墊付牌照稅)、被告中國信託信用卡費通知單2張、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 質借單影本2紙、車牌號碼000-000修車費收據1紙、被告遠 傳手機門號停話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月份帳單4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用合約及繳款發票1張、原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21004******之存摺內頁轉帳紀錄3紙(代償被告和潤汽車貸款共10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兩 願離婚書1紙、被告請原告辦理汽車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裕融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 卷宗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1-13「證據出處」欄所示),經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其所負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2月26日,審訴卷第179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民法第312條、199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第2項 前段、兩願離婚書之約定(各該編號之請求權基礎均詳如附表編號1-13「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2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就附表編號1-8、10-1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述。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點 事由 金額 證據出處(本院審訴卷) 請求權基礎 1 110.07.13 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相關消費款項18,000元,嗣以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寄發催繳函,經原告以現金代為償還。 18,000元 原證2(第61、65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追加民法第312條、199條第1項 (本院卷第20頁) 2 104.07.08 被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累積循環利息34,193元,經原告以現金代為清償。 34,193元 原證3(第67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3 108.10.14 被告積欠其胞妹即訴外人陳立臻借款未清償,原告遂自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南高雄分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被告胞妹陳立臻之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原證4(第69-73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4 111.04.11 被告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原告乃自華南南高雄分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指定繳款帳戶,代為償還。 30,000元 原證5、6(第75-77、81-84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5 111.04.11 被告積欠裕富貸款,原告乃自華南南高雄分行帳戶匯款68,068元至指定帳戶,代為償還。 68,068元 原證5(第77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追加民法第312條、199條第1項 (本院訴字卷第20頁) 6 111.04.11 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因被告無力繳納牌照稅,原告自華南南高雄分行帳戶轉帳繳納。 7,120元 原證5(第77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7 113.03.20 原告向妹夫借款82,555元(計算式:13,585元+68,970元),代被告贖回黃金。 82,555元 原證7(第85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追加民法第312條、199條第1項 (本院卷第20頁) 8 未表明 (發票日113.01.24) 系爭機車於被告使用期間毀損,原告以現金代付修車費(化油器4,200元、電瓶900元)。 5,100元 原證8(第87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追加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0頁) 9 113.4.20 被告使用遠傳門號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兩造於離婚協議載明費用由被告支付,為辦理結清,原告於113年4月20日以現金代付113年3月電話費868元、違約金7,443元。 8,311元 原證9、10、11(第89至103頁);原證14兩願離婚書附加條件3(第126頁) 離婚協議約定【兩願離婚書附加條件3】 10 100.06.01至 101.03.01 原告自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繳償還被告積欠和潤企業貸款,每期7,793元,計扣繳10期 77,930元 原證12(第105至109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追加民法第312條、199條第1項 (本院訴字卷第20頁) 11 111.07.29 原告自華南南高雄分行帳戶轉帳,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系爭機車之燃料費 5,250元 原證5(第79頁)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12 110.07.06、26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兩願離婚書約定被告要給付小孩生活費每月5,000元,被告同意每月還款26,000元,共2年償還完畢(計算式:26,000×24=624,000元),惟被告於111年、112年僅分別支付130,000元、76,000元,尚積欠418,000元未付(計算式:624,000元-130,000元-76,000元=418,000元)。 418,000元 ①原證14兩願離婚書約定事項三㈠(第125頁) ②原證13第2頁:「妳 借我每月還妳2.6萬」等語(第113頁 ) 離婚協議約定【兩願離婚書約定事項三㈠】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3 113.01.01離婚協議日 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時,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貸款每月應負擔5,000元,然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並未支付,計至113年10月止,已有7期未支付,尚餘35,000元未付 35,000元 原證14兩願離婚書附加條件1 (第126頁) 離婚協議約定【兩願離婚書附加條件1】 共計 819,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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