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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鄭瑋

  • 原告
    林綉華
  • 被告
    A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林綉華 被 告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民國00年00月生)知悉擔任詐欺集團 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等工作,竟於113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大金」、「賓利」、「咖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車手一職,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先由系爭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LINE群組分享 向原告推銷相關投資資訊,並以暱稱「李婷婷」向原告佯稱加入「金曜投資」穩賺不賠等語,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欲交付投資款,A02佯為金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李建明」與之面交,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7,941元,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原告,隨即 轉交上開款項予系爭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去向,A02既擔任系爭集團之車手,應與系爭集 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A02於 前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02於113年1月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車手,原告因 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由暱稱「李婷婷」之人,向原告推銷「金曜投資」,佯稱穩賺不賠,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欲交付投資款,A02佯為金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李建明」與之面交,並分別收取50萬元、80萬7,941元,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原告乙情,為A02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4號案件中坦認在卷,並有面交 監視錄影畫面、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附於該案警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查A02擔任系爭集團車手,經所屬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再由其前往面交取款,足認其與系爭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下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A02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7,941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A02為00年00月出 生,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03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3、25頁),衡諸A0 2之年齡、智識程度、本件詐騙之情節,可知其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而A03亦未提出證明,以證對A02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準此,A0 3就A02之侵權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審 訴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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