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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立騰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梁瀚元
被告
陳囿富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立騰企業社、梁瀚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立騰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囿富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囿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騰企業社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梁瀚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約定書所載。詎被告立騰企業社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7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816,4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梁瀚元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立騰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被告陳囿富依民法681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立騰企業社、梁瀚元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陳囿富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立騰企業社、梁瀚元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陳囿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騰企業社、梁瀚元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6,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立騰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囿富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立騰企業社、梁瀚元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騰企業社、梁瀚元連帶給付81萬6,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民法第681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囿富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立騰企業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4,102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2,321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816,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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