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賴力維
- 訴訟代理人
- 董瓊雲
- 被告
- 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葉青蒼
- 被告
- 王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葉青蒼、王春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2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3.375%),若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①112年1月11日、②113年3月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①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②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利息依授信餘額每月計收,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11,2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數度催討,被告皆拒不置理,而葉青蒼、王春林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聯、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葉青蒼、王春林既為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