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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高達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素觀
被告
黃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8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達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勝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黃素觀、黃昱潔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詎高達勝公司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665,531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黃素觀、黃昱潔既係高達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1-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高達勝公司為借款人,黃素觀、黃昱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8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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