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 原告
- 洪榮耀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文律師
- 被告
- 洪榮泰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榮崇之父親即訴外人洪同發於民國68年間,贈與兩造及洪榮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兩造及洪榮崇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被告單獨所有,竟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出售他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因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生損害於原告,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予原告,而原告受有價金利益損害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元/3=8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洪榮耀8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確認書,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洪同發所有,並兩造約定各持分3分之1之事情。實則係被告於68年間向高雄市旗山鎮農會抵押借款600,000元以買受系爭房地,嗣並負擔房屋增建等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68年至108年間,曾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二)經查,系爭房地於68年至108年間,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洪同發於68年間,贈與兩造及洪榮崇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兩造及洪榮崇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語,並提出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雄司調卷第1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由洪同發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系爭確認書雖載明「立確認書人 洪同發 確認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一棟,為立書人 洪同發 出資購買,贈與三兄弟洪榮崇、洪榮泰及洪榮耀各1/3。因子洪榮泰工作最為穩定,乃借名登記予洪榮泰,實為三兄弟共同持有房屋,共同負擔房屋之費用。此為事實,且為家族所知,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被告另提出洪同發於111年6月2 日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本院卷第45頁)及洪同發於110年2月5日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抗辯:洪同發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系爭確認書不同等語,原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足認系爭聲明書及系爭遺囑為洪同發所簽署,觀諸洪同發於系爭聲明書及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在運筆方式、筆勢、筆順、起筆、收筆位置、傾斜角度等均與系爭確認書上之簽名有異,尤其,系爭聲明書及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之「發」字,是採取省略之寫法,完全與系爭確認書不同,對比之下,足認系爭確認書並非洪同發所親簽,故形式上非為真正,原告除系爭確認書外,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洪同發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無法證明系爭確認書所載系爭房地是由洪同發贈與兩造及洪榮崇等3人。證人羅娟賓則證稱:曾聽說洪同發買受系爭房地,至於錢是誰出的、房屋由何人居住及登記給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其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是由洪同發贈與兩造及洪榮崇等3人,以及系爭房地係由洪同發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出賣系爭房地之所得亦非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