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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怡蓉
  • 法定代理人
    劉耿廷

  • 原告
    胖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盧嘉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胖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耿廷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數次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購買ASIAN WELL ENTERPRISES、JACKWAY INTERNATIONAL、LUCKY WIN TRADING等船舶公司(下若合稱則稱系爭3船舶公司)所需機票及辦理船員住宿 接送等船務庶務事項(下稱系爭船務事項),惟被告遲未付款,致原告為被告分別墊付新臺幣(下同)2,154,880元、2,918,500元、866,600元,合計5,939,980元(下合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9,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以書狀及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存在,系爭3船舶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秋霞 ,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先行墊付5,939,9 80元,未據被告支付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表及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2頁);被告則爭執 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收帳款對帳表及收費明細表,其客戶名稱雖非載列被告,而各係上開船舶公司之名,惟就此,原告稱:在漁業實務,每一艘船舶都要有所屬公司以便行政管理及繳納稅金,所以常有一間公司名下僅有登記一艘船舶之情形,但該數艘船舶可能均為相同的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本件即為此情形。而為便於原告在接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船務事項後,可分別聯繫各家船舶公司船舶到港、船員相關事宜而不混淆,故以上開各家船舶公司暨船舶名稱登載帳冊,惟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此自過往兩造訂立相類內容之契約時,原告亦分別以上開各家船舶公司之名列載在收費明細表之顧客姓名,惟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鴻公司)、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笙公司)、裕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穩公司)、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銘公司)支付契約對價等語,並提出以往就系爭3船舶公司所成立系 爭船務事項契約相關之收費明細表、存款憑條、原告公司網頁紀錄、收款單、票據影像資訊在卷(參訴字卷第41至81頁)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3船舶公司在臺灣的代理 事務,官方的話應該要臺灣代理人出面,但我和原告有交易過,所以不一定是臺灣代理人,也有可能是我,與原告口頭訂約的都是我;裕鴻公司確為我的公司,該公司資金為我可支配等語(參同上卷第32、34頁);另有裕笙公司、裕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151至153頁)可憑,則原告主張上開收帳款對帳表及收費明細表所列客戶名稱,不代表即屬系爭船務事項契約之當事人,而係為原告作業方便,故以該次受託處理系爭船務事項之對象船舶公司名稱記載,以資區分一情,應屬可信。而既然歷來此類契約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可支配之公司帳戶支付款項,被告亦自承會就系爭3船舶公司在臺灣之事 務與原告訂約,則原告稱就系爭3船舶公司之系爭船務事 項,均係由被告向原告委託辦理一事,即屬可採。 ⒉承上,系爭契約亦屬系爭3船舶公司在臺灣之系爭船務事項 ,則對造當事人係被告,且未據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一情,除有前引與系爭契約相關之應收帳款對帳表及收費明細表在卷為證外,並據原告提出原告方承辦人員與被告之子即LINE暱稱「Mickey Makoto」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 其中原告方承辦人員數次詢問:「盧董?有要商量帳款?」等語,而被告之子亦回應:「我爸那天要跟你講內容,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的是他自己都親口說帳務他都認就是需要想要跟你們談金額」、「5家公司行號又如何?外 籍公司的稅跟台籍公司的稅本來就是相通的。外籍公司財務嘎不過來,本來就一定是由台籍公司支付,知道5間公 司的所有人是同一個,那代表說錢一定都是從同一個人身上出去的」等語(參訴字卷第219至221頁),除與前述被告常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支付其與原告間契約款項相符外,亦可看出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一事;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之承辦人有與我會面並討論債務清償,我有同意要清償,但因為還在虧損中,公司沒有多餘的資金,無法清償等語(參訴字卷第25至26頁),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前揭抗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⒊則依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先行墊付5,939,980元,未據被告支付一情,應屬可信,則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39,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參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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