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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韻筑

原告
邱莉畬
被告
楊博安

楊明祥

付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交款予被告A02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審訴卷第9頁),屬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訴卷第23-2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2係00年0月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成年共犯即訴外人吳佳航、陳佑德、葉凱均等人於112年3月間加入暱稱「楊芊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擔任「收水」(即收取詐騙被害人交付予車手款項之職務);吳佳航、陳佑德擔任車手「司機」及「盯哨」;葉凱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方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霖公司)之人員,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虛假投資綱站網址予原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系爭詐欺集團再指派化名鋐霖公司外派經理張凱呈之葉凱均,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收取55萬元之投資款。葉凱均得手後,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憲治路口,將55萬元交予A02,並由吳佳航、陳佑德在旁盯哨、把風,A02隨即再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A03、A04係A02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及管教義務,任憑A02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A02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A02曾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下稱系爭1530號案件)裁定為證(審訴卷第13-15頁);又A02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於系爭1530號案件之警詢、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9-52頁),並據共犯吳佳航、陳佑德、葉凱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153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從而,A02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它成員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A02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A02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5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2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屬滿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審訴卷第17頁),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收受犯罪所得及層轉交付之行為,顯見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A03、A04為A02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21頁),均屬應對A02為監督教養之法定代理人,然A03、A04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確實已對A02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A04應就A02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與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4年5月19日(審訴卷第95頁)送達予A02(即最後1位收受繕本之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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