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洪三平
- 訴訟代理人
- 蘇盈伃律師
- 被告
- 周礽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訴外人洪旭峯之配偶,原告基於理財和節稅之原因,長年以洪旭峯之名義存款至洪旭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並透過元大證券營業員買賣股票,原告為系爭一銀帳戶實際擁有者。嗣原告為置產,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鴻麗巨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仲介)尋找房屋,並於111年1月2日由鴻麗仲介斡旋,與訴外人詹靖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考量稅務之故,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元、1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擔保,並於111年2月7日以系爭一銀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後,被告對洪旭峯之健康造成影響,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同時變更登記名義人為洪旭峯,惟遭被告拒絕,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伊之公公,其子洪旭峯婚後即與伊同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號房屋,因伊住不習慣透天房屋,乃於99年間,由伊父母贊助頭期款,一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路000號O樓房屋(下稱舊家)居住,並登記在伊名下,此屬婚後財產。嗣因伊與洪旭峯所生2名兒子日漸長大,舊家空間不夠,有換屋需求,獲原告大力支持,原告表示因為伊替洪家生了2個兒子,要贈與現金2000萬元予伊,希望可以用這個錢換更好,且在小孩就讀學校附近之居住空間等語,原告亦於110年間開始積極協助伊找尋適合物件,且時常與伊討論,原告亦會幫忙至現場看屋,後原告於111年1月間透過仲介找到系爭房地並分享予伊,伊自行與仲介聯繫看屋後相當滿意,惟售價略超出伊之預算,原告乃向伊建議不足部分可出售舊家,以出售之價金及另辦貸款處理。其後,伊聽從原告建議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經商具豐富社會經驗,乃委由原告負責議價、簽約,最後以3288萬元成交,原告亦將贈與伊之2000萬元,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入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伊則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不足部分由伊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原告於簽約後將其簽約文件交予伊持有,並由伊辦理後續過戶、貸款、尾款交付等作業,足認原告確係將2000萬元贈與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並非原告自己購買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倘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購屋時原告本可直接將2000萬元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入賣方或履約帳戶内,原告係其將現金轉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伊自行匯入賣方或履約帳戶,亦可認定原告真意即為贈與2000萬元予伊,至原告若係為節稅考量,其透過系爭一銀帳戶移轉、分散財產即可達到目的,何須輾轉將現金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甚於系爭房地交屋後,因擔心裝潢資金不足,還傳訊表示其要贊助裝潢費用。
㈡系爭房地自交屋後均由伊使用、管理,所有權狀、房屋稅捐、大樓管理費、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伊自行保管、繳納。其次,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任令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或使原告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其他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原告更無其他客觀事證能證明與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原對伊疼愛有加,實因洪旭峯計畫與伊離婚,先於113年5月聯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13年9月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66號審理中,於此期間,洪旭峯二度向伊隱瞞、攜同子女出國,及對伊有偷錄影等不友善行為,欲迫使伊同意離婚,而兩造前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時,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如伊同意與洪旭峯離婚,即不再主張本件訟爭事實,足認原告與洪旭峯提起本件訴訟之用意,即是要迫使伊同意離婚。然伊於27歲時結識洪旭峯,放棄在澳洲之工作與生活,隻身來台與洪旭峯結婚生子,婚後並應夫家要求,在家專心相夫教子,對於婚姻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僅因洪旭峯積極想要離婚,便聯合原告以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121頁)
㈠原告與詹靖霈於111年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328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系爭一銀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㈣系爭房地之過戶、支付尾款、貸款、交屋、裝潢均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地相關稅捐、大樓管理水電瓦斯電信等單據費用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入住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㈤原告於111年1月29日有告知洪旭峯將購買系爭房地( 僅告知購屋的地點,未詳述購屋的細節) 。
四、本件爭點:(重訴卷第121頁)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4 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與詹靖霈於111年1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328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11年1月29日有告知洪旭峯將購買系爭房地( 僅告知購屋的地點,未詳述購屋的細節) ;其後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系爭一銀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且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次查,⑴本件原告有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元、1500萬元本票各1張予永慶房屋,作為簽立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亦於111年2月7日以洪旭峯系爭一銀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有原告提出其持有之A01系爭一銀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原告與鴻麗仲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與詹靖霈簽訂售價32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原告代理洪旭峯匯款20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下稱匯款憑條)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3至39、83至95頁),堪認係原告有意願贈與款項為洪旭峯買房、委由仲介物色適合房地、告知洪旭峯將購買系爭房地、出面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簽發保證購屋意願之系爭本票2紙、匯款2000萬元至洪旭峯之妻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無訛。⑵參諸證人A01證稱:實際上操作管理證券之系爭一銀帳戶,是伊名字開戶,實際上由原告操作管理,帳戶印章不在伊身上,帳戶都是原告在控制。當時討論買房時,原告有跟伊提到,說要從此帳戶拿出2000萬元當作伊買房頭期款,都是原告在操作,伊直覺系爭房屋要給我;該帳戶是伊在台讀大學、在澳洲讀碩士時就開戶,是原告在管理;系爭一銀帳戶匯出2000萬元時,伊有收到簡訊,就知道那是買屋頭期款。原告當時直接說要從伊證券帳戶撥錢出去,實際上是要給伊的錢,原告要從伊帳戶撥錢去買房,也是原告本來要給伊的錢,沒有返不返還的問題。對於購屋細節,原告有跟伊說會處理,應該是考量伊要上班,原告已80幾歲不管公司的事,所以購屋前置作業就是原告跟被告一起處理。資金面是伊跟原告討論後伊覺得可行,至於購屋細節原告說會跟被告一起處理,因資金都是原告出的,買房子要簽約及後續瑣碎事情。後續伊跟被告去歐德傢俱討論裝潢作業,是伊跟被告在歐德家具決定的,伊建議在和室做櫃子。跟歐德傢俱簽約的是被告,當時原告沒有一起去;伊會搬進去是有裝潢,且有去看,打掃完畢就搬進去了等情(重訴卷第194、195,197頁)。可見,原告要為洪旭峯購買新房地,有先告知洪旭峯要動支系爭一銀帳戶款項支應頭款2000萬元,而非先與被告討論,原告有跟洪旭峯說原告會處理,是考量洪旭峯白天要上班,原告已80幾歲高齡,原告才與被告一起處理購屋前置作業,因此該筆2000萬元應理解為原告要贈與洪旭峯之購屋款,才有後續洪旭峯與被告前往歐德傢俱委託房屋裝潢、和室內做櫃子及買傢俱等情,原告所陳各情與洪旭峯之證述,印證相符。⑶原告與洪旭峯決定購買新房地後,始與被告聯繫,並將仲介所推薦之物業,傳LINE給被告,經兩造看過物業後,被告挑選系爭房地,原告自111年1月間起,先後傳LINE給被告表示:「如果合適,要不要買?先付款二千(萬元)其餘貸款,現在的賣掉還貸款,不足的貸款慢慢還(我會安排)。」、「剛從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匯入你帳戶二千萬元」、「明天上午九點有有空嗎,我把簽約文件交給你以及過戶手續如何辦理」、「只有告訴他(A01)要買這裡,怎麼買還沒說」、「那一間你必較喜歡」、「進行裝潢了?」、「進度如何?」、「室內開始裝潢了嗎?」等情,有被告提出兩造間111年1、2月間傳給被告LINE紀錄內容可佐(審重訴卷第23至37頁)。可見,原告告知要提供2000萬元給洪旭峯,嗣後才告知被告,並提供仲介所推薦數標的後供被告、洪旭峯選擇看完物業後決定,因考量離二子所就讀之學校民權路之復華中學最近、生活機能較優,才決定買系爭房地。⑷之後,系爭房地之過戶、支付尾款、貸款、交屋、裝潢簽約,因A01業務較忙,均委由被告出面辦理,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地相關稅捐、大樓管理水電瓦斯電信等單據(下稱系爭過戶稅費等文件),均由被告以該筆2000萬元勻支繳納,而系爭房地是由房仲陳國正代理賣方點交,買方是由被告出面點交等情。因當時被告與洪旭峯間尚無婚姻衝突,系爭過戶稅費等文件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因買新房是要給洪旭峯一家住居,也未曾入住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不爭執事項㈣)。⑸嗣被告自承:被告是用2000萬元支付本件自備款1788萬元,剩餘212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契稅、印花稅、履約保證金、過戶代書費、相關政府規費過戶相關費用、設定貸款規費、仲介費及裝潢費用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否認(重訴卷第171、172頁),衡諸彼時A01業務繁雜,由家庭主婦之被告出面打理,亦屬社會正常。足見,迄至系爭房屋買入、移轉登記、代書、有關仲介、稅費、裝潢等費用,均出自原告贈與該2000萬元予洪旭峯之匯款。⑹承上,系爭房地係源於原告要為洪旭峯買房,出資2000萬元,洪旭峯無暇出面後續處理移轉登記等、裝潢等事宜,後續才由被告出面向玉山銀行辦理約1500萬元之抵押貸款登記(雄司調卷第53至57頁)。惟原告並為舉出有何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書面資料供參,且原告並未與洪旭峯、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亦無參與管理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地稅費等事宜,尚難認為原告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且由原告傳LINE給被告對話紀錄、證人洪旭峯上開證述等直接或間接證據,綜合以觀,即無從證明由原告出資取得財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之情形,從而,即無從為原告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將A01名下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20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係原告贈與被告,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提出原告係將該2000萬元贈與給伊之書面資料佐證。被告僅以其與原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主、自力購入、登記自己名義云云,尚未能採信。
⒉查由上開原告傳LINE給被告表示:「如果合適,要不要買?先付款二千(萬元)其餘貸款,現在的(即原住房屋)賣掉還貸款,不足的貸款慢慢還(我會安排)。」、「剛從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匯入你帳戶二千萬元」、「明天上午九點有空嗎,我把簽約文件交給你以及過戶手續如何辦理」、「只有告訴他(A01)要買這裡」等內容,可知原告僅問被告有無去看系爭房地,如果被告與洪旭峯喜歡,原告可先付款2000萬元,後續將原住房屋賣掉還貸款,不足的貸款慢慢還,原告會安排,且有告訴洪旭峯要買系爭房地等情,顯示原告是要出資幫忙洪旭峯買房,並因洪旭峯無暇處理,才要將有關簽約移轉等文件交付被告代為處理,並無表示要將2000萬元贈與被告,或將由原告名義簽立購屋意願書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再參諸洪旭峯亦證述:(系爭房地到底是誰買的?)資金來源是伊證券帳戶,實際上出資者是原告,上述證券帳戶的錢以後要給伊,伊是獨子,這間房子當時是原告買的,以後是要給伊的;(整個過程中原告有無購買系爭房地要贈與給被告?)不可能,那證券帳戶內的錢原告說好要給伊的,當時討論要用裡面的錢買房,是原告要買給伊的,如果原告是要把錢贈與給被告,原告可以用他自己帳戶名下的錢贈與給被告即可,既然原告用伊帳戶內的錢買房,很明顯要買給伊的等情(重訴卷第201頁),此衡諸係爭一銀帳戶款項係由原告掌控,自A01就讀大學迄今,均是為A01之利益而支出等情,兩造亦無爭執,堪以採信。復參諸證人洪旭峯證述:原告比較傳統,認為伊跟被告是夫妻關係,登記在誰名下都一樣,但要處理那些瑣碎房子事情,讓被告處理比較方便,如果登記在伊名下,伊可能沒有那麼多時間處理瑣碎事情,且原告年紀大,也不會主動去做這些事情,就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給她去處理等情(重訴卷第201頁),衡諸洪旭峯證述其在欽和工業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業務較夥,而被告婚後94年至113年間為家庭主婦,並無外職,113年間(本件訟爭后)始外出工作;伊每月所給被告家庭生活費足夠支付房地等稅、代被告付信用卡費等情(重訴卷第202、203頁),被告亦無爭執。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贈與2000萬元,係為感謝伊為洪家生下二男孫之辛勞云云。惟原告如係因被告生孫而有意贈與,當會於二個孫子甫生育後相當期間內為之,不至於該二孫即將讀高中之際才為贈與鉅款。又原告僅有獨子洪旭峯,養育至大學畢業送澳洲留學碩士回台,現在欽和公司擔任部門協理,復無對原告有何不孝之舉,即難謂原告會將洪旭峯名下帳戶鉅款贈與外人,而非自己獨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一銀帳戶之2000萬元贈與被告云云,實有違我國社會常情,是被告所辯原告贈與之說,誠難採信。被告雖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係原告要贈與洪旭峯2000萬元買新房,供洪旭峯生活使用之房產,尚難謂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雖被告未能就原告2000萬元匯款入被告帳戶係贈與一節,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亦無從採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該筆2000萬元係要贈與洪旭峯買新房,洪旭峯無暇處理,才匯款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由洪旭峯配偶之被告處理後續有關手續,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然本件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存在,亦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起訴誤載之 權利範圍) 丙(變更後原告聲明之權利範圍) 丅(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89 10000分之22 A0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89 10000分之22 A03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OO路OO號OO樓,共有部分OO段OO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42〉) 全部 全部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