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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林杰祺林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借據第32條,已約明基於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2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杰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500萬元(下稱甲、乙、丙、丁借款) ,合計2500萬元,甲、乙、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5年12月9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丁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方面,甲借款約 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算;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計息;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計息;丁借款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 算。甲、丙、丁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甲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 部分各400萬元、100萬元記帳,丙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80萬元、20萬元記帳,丁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1200萬元、300萬元記帳。乙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間接保證9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4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無擔保部分各360萬元、40萬元記帳。 且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可杰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1344萬4057元(甲借款有擔保部分133萬7546元+甲借款無擔保部分33萬4393元+乙借 款有擔保部分119萬8421元+乙借款無擔保部分12萬6329元+ 丙借款有擔保部分25萬2992元+丙借款無擔保部分6萬3250元+丁借款有擔保部分814萬4173元+丁借款無擔保部分198萬6953元=1344萬4057元)、利息(乙、丙借款按114年5月12日調整之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2﹪加年利率1.76﹪即3.48﹪計算 ;甲借款按113年3月27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1.755﹪即3.475﹪計算;丁借款按113年3月27日 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0.5﹪即2.22﹪ 計算)、違約金。又林杰祺、林佩蓉為可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萬4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可杰公司邀同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萬4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借款類別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甲借款(無擔保) 334,393元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甲借款(有擔保) 1,337,546元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5%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乙借款(無擔保) 126,329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乙借款(有擔保) 1,198,421元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丙借款(無擔保) 63,250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丙借款(有擔保) 252,992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丁借款(無擔保) 1,986,953元 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丁借款(有擔保) 8,144,173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3,444,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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