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郭任昇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鑠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鉅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清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7,6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3,9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3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鑠有限公司(下稱鉅鑠公司)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邀同被告林清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55%,嗣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 ,現為年利率3.774%(1.72%+2.055%)。再於112年9月21日 申請授信變更,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5,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收,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11月18日申請授信變更,約定自113年8月至114年7月,每月固定償還本金20,000元,利息按 借款餘額計收,自114年8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鉅鑠公司於11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6,107,6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清華既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鉅鑠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林清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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