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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告
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有銘
被告
許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公司)邀同被告張有銘、許惠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額度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向原告借得880萬元、220萬,約定借款循環動用期限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3.1%),且所欠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前開約定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年利率變更為4.1%)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創駿公司自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將上開借款於115年1月2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創駿公司迄今尚欠尚積欠本金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駿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張有銘、許惠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創駿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催繳函及回執、被告創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  1       2,200,000元 3.1%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4.1%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8,800,000元  3.1% 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 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4.1%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1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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