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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岷奭

原告
戴麗娟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告
蘇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婆媳,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購入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9)及其上同段113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約定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由原告負擔頭期款、房貸及相關稅賦,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彥宏與被告於113年7月29日離婚,被告擅自要求林彥宏搬離系爭房地及委託仲介出售,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認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從看房、議價至簽約均為被告親為,係被告為成家立業選擇而購買,被告確為所有權人。被告與林彥宏創業早餐店加盟體系自有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與原告匯款與林彥宏無關,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並非原告支付。又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唯係林彥宏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林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婚後定居高雄,我有跟兩造還有姐姐去參觀系爭房地,參觀後決定要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第1期費用92萬元及第2期費用145萬元均為原告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後我決定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登記完畢數週或數月後才告知原告此事,原告知悉後未表示意見,僅要我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其保管,原告會按月將其經營早餐店部分收入匯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我及被告生活所需及房貸支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4至36頁),是證人林彥宏雖為原告之子且與被告另有撫養費事件之糾紛,然於訊問過程中未有明顯前後歧異或與事證不符之處,應堪採信,則本件既係證人林彥宏未與原告商議而逕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要無將系爭房地單獨歸由原告實際所有、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之合意,核與原告主張不符。

⒊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經證人林彥宏證稱:原告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要求我把系爭房地的權狀取走交付,我從我與被告住的主臥室內的櫃子裡面拿走,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推測被告知道我拿走權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6至37頁),是證人林彥宏係在被告不知情下所為,倘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原告實係所有權人,則原告大可直接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無法拒絕原告之請求,證人林彥宏亦可直接代原告向被告索取,然證人林彥宏竟未告知被告而逕自拿取,顯非被告基於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交付與原告持有,本件仍無從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佐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又原告有於107年1月29日轉帳100萬元及150萬元,供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前2期價金92萬元及145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預約單、貸款注意事項、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林彥宏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41至147頁、第172頁),證人林彥宏亦當庭提出數份系爭房地應負擔之費用由其繳納之收據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149至159頁),堪認屬實。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所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兩造間既原為婆媳關係,被告本預期與林彥宏白頭偕老,兩造間經由林彥宏而存有相當緊密情誼,雖原告有提供部分購買資金,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逕以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原告另主張其有借名登記之習慣,有將他處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彥宏名下等語,惟此乃原告與林彥宏間之法律關係,仍與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無可採。準此,原告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理。

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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