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 原告
- 蘇怡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瑞律師
- 被告
- 林彥宏
- 被告
- 戴麗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彥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784元。嗣因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間協議清空林彥宏個人物品,原告乃於115年6月9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宏與原告於113年7月間離婚,林彥宏迄115年4月14日方將其放置在原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私人物品清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林彥宏自113年7月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期間總計22月,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9986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63,600元×10%÷12月=11,363元,11,363×22月=249,986元)。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彥宏應給付原告24萬998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麗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裝潢、家電費用等皆係戴麗娟出資,戴麗娟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自購入系爭不動產起保管所有權狀迄今,自屬有權占有。又林彥宏早已搬離系爭房屋,且無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未佔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
㈠原告與林彥宏於10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定居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13年7月2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林彥宏所有之物品仍放在系爭房屋內,於115年4月間,原告與林彥宏協議,同意由林彥宏清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
㈡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林彥宏給付24萬9986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林彥宏無權占用,屬權益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如原告能舉證此部分,始由被告就該侵害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林彥宏之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有不當得利等語,查原告與林彥宏前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於113年7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林彥宏應交付變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股票所得200萬元與原告,其餘所有財產各自歸屬,並彼此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等情,有原告與林彥宏間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9至23頁),又本件經原告起訴後,原告與林彥宏於115年4月2日當庭協議於115年4月14日共同在系爭房屋內清點林彥宏之私人物品,清點完畢後林彥宏旋即搬離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6頁、第80頁),是本件顯係因原告與林彥宏未約定系爭房屋內屬於林彥宏之物品如何處理,因原告與林彥宏於離婚後關係不佳,則林彥宏是否因與原告間之糾紛而無法達成取回物品之協議,尚非無疑,無法認定林彥宏有因個人物品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彥宏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戴麗娟為真實所有權人而占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有權占有一節,應由被告就所稱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其應屬有權占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戴麗娟所出資,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並提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戴麗娟匯款與林彥宏之匯款紀錄、支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9頁),固可認定戴麗娟就系爭不動產確有部分出資,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所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原告與戴麗娟間原為婆媳關係,原告本預期與林彥宏白頭偕老,係經由林彥宏而存有相當緊密情誼,雖戴麗娟有提供部分購買資金,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原告與戴麗娟間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舉證自有不足。則被告抗辯戴麗娟係實際所有權人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有權占有,得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自無理由。
⒊原告既為地政登記資料中系爭不動產經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就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與己。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法律上權源,並未來自原告之授權,其抗辯係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就法律上權源之舉證顯有不足。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既由被告占有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權狀字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19 107年3月8日 107鹽狀字第002016號 原告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7年3月8日 107鹽建字第001116號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