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李怡蓉
- 原告陳昶彣
- 被告丁乙宸即武德實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昶彣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丁乙宸即武德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複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硬體設備、倉庫、貨車等給被告使用,而被告應每月提供10%淨利作為分紅(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111年度之分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12年度之分紅450萬元,共計8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原告所述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 決意旨可知。又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故與獨資商號間之法律行為,需與獨資經營者為之,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最 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一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昶璁、林易逵之LINE對話擷圖、原告與訴外人陳昶丞、陳昶璁、陳攀龍、張皖陵及陳昶穎之會議錄音譯文、原告與訴外人羅筠雅之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參雄司調卷第13至23頁、重訴卷第21至23、53、55至61頁)為證,惟上開證據無一可作為兩造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 ⒈原告所提其與陳昶璁之對話有二,其一即雄司調卷第13至2 3頁所示部分(對話方暱稱為「鬚圈德」),僅可看出對 話者有表示倉庫設備之花費、要打錢等語,無一句可看出與被告有何關聯;其二則如重訴卷第23頁所示部分(在「武德&鑫達」群組,對話方暱稱為「鬚圈德」),惟僅看 出被告要求會計要傳報表,但陳昶璁之回應卻是稱「上班統計一下 看鑫達要補多少進來…」等語,未看見被告有何 回應,亦未看出與被告有何關聯。 ⒉原告所提與林易逵之對話,僅能看出訴外人以武德實業社名義向中租融資借款,亦未能看出與被告有何關聯,且依上述實務見解,若該時武德實業社仍為獨資商號,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為法律行為,若被告為當時獨資經營者,自仍需被告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方對其生效力。況此一證據亦無從看出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 ⒊原告另提出會議之譯文(其譯文並未完整,經被告更正如重訴卷第87至88頁所示),惟該會議被告根本未參與,已難以作為被告有何意思表示之憑據,且從譯文中亦可看出係原告與陳昶璁在討論協議,無從看出與被告有何關聯,而可作為兩造有合意成立契約之依據。 是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昶璁,惟其待證事項卻是要證明「系爭契約是陳昶璁以武德實業社跟原告訂立」一事,並自承是陳昶璁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非被告等語(參重訴卷第130頁) 。則縱原告主張「陳昶璁方為武德實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其以武德實業社身分與原告立約」一情屬實,然武德實業社既為獨資商號(參雄司調卷第11頁),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立約之對象亦僅能為其經營者,已如前述,故以原告主張之情,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顯為原告與陳昶璁,而非兩造。而原告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對象係被告,是原告上開證據之聲請,除難作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之依憑,而無證據調查之必要外,亦可看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合意成立一情,並非實在,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對被告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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