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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楊境碩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苗柔安(原名苗秀娟) 被 告 詹孝宏(原名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民國11 2年4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永沁公司),分別向原告為 下列借款: 1.先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於同年月25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計60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 款餘額按月繳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借款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加碼 年利率1.155%,自110年8月25日起改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永沁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 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立展期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5日至115年2月25日止,利率自110年12月24日起按郵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為寬限期 ,期間內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自111年6月25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復再於113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動撥增補約定書,將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變更 為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為寬限期,期間內按月付息,自114年7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利率則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按郵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782%機動計息,自114年7月25日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 2.又於110年5月20日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於同年月24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得4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計36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13%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永沁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立展期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止,利率自113年7月24日起按郵局2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782%機動計息,並自113年7月24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㈡詎原告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函文通知被告永沁公司未按先前與各債權銀行債權協商所為協議履約之情,則原告依前開協議得主張被告永沁公司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迭經催討,被告永沁公司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償還,又被告苗柔安、詹孝宏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被告結清金額明細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1月7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0076號函、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 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30,000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570,000元 2 899,601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99,061元 合計 7,198,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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