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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趙彬

  • 原告
    劉林連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劉林連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89270-5 股票 1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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