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王雪君
- 法定代理人翁士弘
- 原告宏進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宏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士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公告在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 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上開 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之1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佳松企業行林晉宏 宏進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70930016868 65,083元 113年8月31日 RA467659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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