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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任昇

聲請人
周玉惠即鴻岳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12月1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周玉惠即鴻岳企業社 空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8700102359-2 44,000元 113年12月10日 AK085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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