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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鄧怡君

聲請人
楊發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4年6月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1月1日 0438475 2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2月1日 0438476 3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3月1日 0438477 4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4月1日 0438478 5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和 楊發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5285705300669 72,673元 114年5月1日 043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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