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黃顗雯
- 原告洪子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洪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4年1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3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123510-8~94ND00123511-0 股票 2 2000 002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3710-9 股票 1 79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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